DukeManiac
2021-09-04T10:49:44+00:00
今日,“货拉拉”案一审结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quote]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阳春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司机。2021年2月6日下午,周阳春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后,于当日20时38分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因车某某拒绝其付费搬运建议,且等候装车时间长、订单赚钱少,周阳春心生不满。21时14分,周阳春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阳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阳春或不理会或态度恶劣。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仍未理会。后周阳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阳春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周阳春遂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月10日,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阳春作为货拉拉平台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某系好安全带,又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了车某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阳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做出上述判决。[/quote]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十.40)
我们可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从形式上而言,本案似乎没有什么问题。
但从公众视角来看,司机周阳春是否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仍存在疑问。
这不是因为公众对于事实不清楚,而是对于因果关系或者说是责任划分的认定,和该案的审判机关不一致。
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上对于该案的讨论中,公众大多认为该案的被害人车某某应当为其跳车行为自负责任。这种观点并非是因为不懂法律,反而是在刑法理论中有学说基础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一种典型的自我答责情形。(参考朱晓艳《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司法适用研究》)根据这种理论,被害人自陷风险时,应由被害人为结果担责,从而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张明楷教授也提到,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适用规则欠缺,部分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较少考虑被害人的作用,尤其在涉及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中,由于受“人命关天”以及严惩“始作俑者”观念的影响,法院经常不恰当地将与被害人自杀仅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人行为认定为犯罪。在严惩源头的司法观念指导下,由于司法机关一直缺乏被害人自我答责思想,将行为人的基本犯行为作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源头”,从而不妥地使行为人负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参考张明楷《论缓和的结果归属》)
那么,在公众观点与司法实践观点出现冲突,并且公众观点又有一定学术理论支撑的情况下,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对于判决理由进行释法说理,而非简单的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表述复制粘贴作为判决书的表述。
判决书对于公众而言,相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更应受到重视和信赖。如果一份判决难以服众,则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遭受非议。
依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结合本案已披露事实,被害人车某某在客观上并未遭受实质性的危险,在主观上作为成年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跳车可能发生的后果,其完全符合自陷风险的情形。
此时将死亡结果完全归责于司机,是对司机的刑事责任扩张,也是对被害人行为能力的漠视。
审判机关作为法律的裁判者,应当在判决书中的释法说理部分中,分别分析司机和被害人的责任归属,而非仅用一个“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笔带过。
认罪认罚是便于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制度,但绝不能因为认罪认罚而忽视刑事案件本身要求的严肃性、严谨性。
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一定就等于被告人有罪,否则审判机关是自己在抛弃司法权,从而让位于检察机关的诉权。
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是我国司法制度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势。就案办案、就案审案,忽视释法说理,忽视公众情感,就没有真正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
另,刘哲检察官今早发了一篇文——《应建立案件细节披露制度》([url]https://mp.weixin.qq.com/s/cAbS3aEEOKsw-KCWa9Sb2Q[/url]),也可能是巧合。
[quote]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阳春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司机。2021年2月6日下午,周阳春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后,于当日20时38分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因车某某拒绝其付费搬运建议,且等候装车时间长、订单赚钱少,周阳春心生不满。21时14分,周阳春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阳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阳春或不理会或态度恶劣。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仍未理会。后周阳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阳春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周阳春遂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月10日,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阳春作为货拉拉平台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某系好安全带,又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了车某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阳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做出上述判决。[/quote]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十.40)
我们可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从形式上而言,本案似乎没有什么问题。
但从公众视角来看,司机周阳春是否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仍存在疑问。
这不是因为公众对于事实不清楚,而是对于因果关系或者说是责任划分的认定,和该案的审判机关不一致。
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上对于该案的讨论中,公众大多认为该案的被害人车某某应当为其跳车行为自负责任。这种观点并非是因为不懂法律,反而是在刑法理论中有学说基础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一种典型的自我答责情形。(参考朱晓艳《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司法适用研究》)根据这种理论,被害人自陷风险时,应由被害人为结果担责,从而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张明楷教授也提到,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适用规则欠缺,部分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较少考虑被害人的作用,尤其在涉及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中,由于受“人命关天”以及严惩“始作俑者”观念的影响,法院经常不恰当地将与被害人自杀仅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人行为认定为犯罪。在严惩源头的司法观念指导下,由于司法机关一直缺乏被害人自我答责思想,将行为人的基本犯行为作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源头”,从而不妥地使行为人负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参考张明楷《论缓和的结果归属》)
那么,在公众观点与司法实践观点出现冲突,并且公众观点又有一定学术理论支撑的情况下,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对于判决理由进行释法说理,而非简单的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表述复制粘贴作为判决书的表述。
判决书对于公众而言,相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更应受到重视和信赖。如果一份判决难以服众,则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遭受非议。
依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结合本案已披露事实,被害人车某某在客观上并未遭受实质性的危险,在主观上作为成年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跳车可能发生的后果,其完全符合自陷风险的情形。
此时将死亡结果完全归责于司机,是对司机的刑事责任扩张,也是对被害人行为能力的漠视。
审判机关作为法律的裁判者,应当在判决书中的释法说理部分中,分别分析司机和被害人的责任归属,而非仅用一个“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笔带过。
认罪认罚是便于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制度,但绝不能因为认罪认罚而忽视刑事案件本身要求的严肃性、严谨性。
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一定就等于被告人有罪,否则审判机关是自己在抛弃司法权,从而让位于检察机关的诉权。
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是我国司法制度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势。就案办案、就案审案,忽视释法说理,忽视公众情感,就没有真正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
另,刘哲检察官今早发了一篇文——《应建立案件细节披露制度》([url]https://mp.weixin.qq.com/s/cAbS3aEEOKsw-KCWa9Sb2Q[/url]),也可能是巧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