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5ychotik
2020-06-20T03:04:14+00:00
王者荣于2006年4月进入大爱公司工作,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22日王者荣因肛肠疾病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1月中旬伤口愈合,但王者荣陈述一直存在疼痛感。
2015年7月开始,王者荣每天在厕所停留的时间为3至6个小时。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9月13日除外)王者荣每天分二至三次,共计22次,每次停留时间为47分钟至196分钟,每天分别在厕所停留时间为3小时50分钟、4小时28分钟、4小时18分钟、2小时32分钟、4小时35分钟、4小时16分钟、4小时29分钟、4小时01分钟、5小时29分钟、5小时22分钟。
2015年9月22日,公司就王者荣长时间停留厕所事宜同王者荣沟通,并对沟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在征得公司工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于当日做出《惩罚解雇通知书》,以《员工手册》第二篇《员工就业相关规则》第一部分“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迟到、早退、未经允许因私离岗一个月内累计达15次或一年内累计达25次时”的规定,决定2015年9月23日解除同王者荣之间的劳动关系。
王者荣于2015年10月底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雇,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同王者荣之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者荣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合法有效。王者荣辩称,去卫生间方便是正常的人体生理反应,生理需求,其行为不属于因私离岗的范畴,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一天工作时间只有8小时,你在厕所停留的时间除两天为3小时50分钟和2小时32分钟外,其余均为4小时以上,有两天甚至达到了近5个半小时,已经脱离了正常上厕所的范围,公司解雇合法
二审判决:王者荣每日在公司卫生间停留时间,已经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范围,公司解雇合法
王者荣仍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这样长时间停留在卫生间显然不合理,一审、二审判得对,应当维持
2014年12月22日王者荣因肛肠疾病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1月中旬伤口愈合,但王者荣陈述一直存在疼痛感。
2015年7月开始,王者荣每天在厕所停留的时间为3至6个小时。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9月13日除外)王者荣每天分二至三次,共计22次,每次停留时间为47分钟至196分钟,每天分别在厕所停留时间为3小时50分钟、4小时28分钟、4小时18分钟、2小时32分钟、4小时35分钟、4小时16分钟、4小时29分钟、4小时01分钟、5小时29分钟、5小时22分钟。
2015年9月22日,公司就王者荣长时间停留厕所事宜同王者荣沟通,并对沟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在征得公司工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于当日做出《惩罚解雇通知书》,以《员工手册》第二篇《员工就业相关规则》第一部分“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迟到、早退、未经允许因私离岗一个月内累计达15次或一年内累计达25次时”的规定,决定2015年9月23日解除同王者荣之间的劳动关系。
王者荣于2015年10月底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雇,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同王者荣之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者荣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合法有效。王者荣辩称,去卫生间方便是正常的人体生理反应,生理需求,其行为不属于因私离岗的范畴,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一天工作时间只有8小时,你在厕所停留的时间除两天为3小时50分钟和2小时32分钟外,其余均为4小时以上,有两天甚至达到了近5个半小时,已经脱离了正常上厕所的范围,公司解雇合法
二审判决:王者荣每日在公司卫生间停留时间,已经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范围,公司解雇合法
王者荣仍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这样长时间停留在卫生间显然不合理,一审、二审判得对,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