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母亲A的法律责任
行为定性:A作为复仇计划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主动邀请E参与杀害D,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和主犯。
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和第29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A作为犯罪发起者,即使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仍需对D的死亡结果承担主犯责任。
量刑考量:A的预谋、组织行为可能面临较重的刑罚,但因未直接动手,可区别于实行犯。
2. C的法律责任
行为定性:
故意杀人未遂:C在实施致命一击时故意砍偏,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但因未能有效阻止D的死亡(E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共同犯罪责任: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C作为共犯需对整体犯罪结果负责,但其放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24条(犯罪中止),若未能防止结果发生,不成立中止,仍按既遂论处,但可减轻处罚。
量刑考量:C的放弃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或“作用较小”,结合其主观悔意,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3. E的法律责任
行为定性:E直接控制D并造成致命伤,导致D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实行犯。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E作为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人,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量刑考量:若E的行为超出原计划(如原定由C动手),但因共同目的仍为杀害D,其行为不属“过限”,需承担主犯责任。
关键争议点与补充分析
共同犯罪的范围:A、C、E三人的共同目的是杀害D,因此E的行为在共同故意范围内,不构成过限行为。
C的“中止”效力:C虽放弃自身行为,但未阻止E的致命伤,故不成立犯罪中止,仅作为量刑情节。
D的先前过错:D杀害B的行为可能构成从重处罚情节,但不影响对A、C、E的定罪。
结论
A: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犯(教唆、策划)。
E: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犯(直接实行)。
C: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参与实行但未致命),因未有效阻止结果,按既遂论处,但可从轻处罚。
DS这分析的有点问题